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趁訪其友人 劉正雄 得以進入新竹市○○路○段○○○巷○弄九九之四號劉正雄住處之機會,明知該住處內另有劉正雄之姊丙○○及劉正雄之兄乙○○各擁有獨立監督管領權之房間及其內之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潛入丙○○之臥室房間內,竊取丙○○所有之金手鍊一條,再於半個小時後即同日清晨六時十分許,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潛入乙○○之臥室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內有黑色皮夾一個、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元現金、張、健保卡一張、計算機一台、價值一千五百元之大潤發商場提貨券等財物之黑色背包一個,得手後,旋即攜離前述處所,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前述金手鍊持往新竹市○○路○○○巷○○號一樓永和當舖典當得款四千元,其餘財物則丟棄在新竹市○○路○段路旁之大水溝內。嗣因甲○○知悉警方得知其犯案而持前述金手鍊典當之當票向警方投案,並帶同警方至新竹市○○路○段路旁之大水溝起獲乙○○失竊之黑色背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法庭
書記官龔紀亞審判長法官李珮瑜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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