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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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
原告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被告丙○○
丁○○○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上開金額及利息,雖謂更正,實係撤回對被告丙○○、丁○○○部分之請求,被告丙○○、丁○○○雖當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參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房屋前,因與原告戊○○起爭執,竟持刀砍傷原告戊○○,致原告戊○○受有「左手臂第四蹠骨及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第五手指變形且關節疆直、活動受限」等傷害;被告甲○○復夥同被告丙○○、丁○○○於上開時地,共同毆傷原告乙○○○,致原告乙○○○受有上唇瘀傷、右前胸瘀傷、右前臂及右手多處瘀腫及裂傷、右足背瘀傷等傷害。原告戊○○因此支出醫藥費計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元,又因受傷無法工作計三十三天點七六天,受有五萬零六百四十元之勞動損失,而左手被砍受重傷手指彎曲終生無法復原,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甲○○賠償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慰撫金,合計共一百五十萬元。至原告乙○○○共支出醫藥費一千七百五十八元,並請求精神損害金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合計共十七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
(一)事發後,警察旋即到場,並未扣得任何長柄刀子,且被告甲○○自承當時因天色昏暗不曉得是什麼東西,而證人 曾德生 由三樓高處往下俯看,何以能肯定原告戊○○持刀且為長柄刀,況原告戊○○被砍處為手掌,設若當時其持有長柄刀子必用雙手,何以會被砍到手掌心?再者,當時原告戊○○從學校下課返家並未入家門,不可能持長柄刀來攻擊對方。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戊○○並未持所謂之長柄刀子,更無以長柄刀子行兇之事。
(二)又原告乙○○○並無手持鐵條,亦未參與侵權行為之事。蓋卷查並無鐵條扣案,且被告甲○○、丙○○於第一次警訊時並無鐵條之指述;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未指述有鐵條存在,並稱其母即被告丁○○○之傷係原告戊○○所為。綜上所述,原告乙○○○部分,與前刑事判決所認正當防衛無關,自得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案關於刑事部分雖經二審判決確定,但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其主張既有如上之矛盾不實,且「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種責任不得僅因刑事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七十年台上字一八四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被告所為並非民事訴訟上之正當防衛,原告自得對之請求本件民事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十七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於案發時,是因遭原告戊○○音響吵醒,即開門與原告戊○○理論而遭原告乙○○○手持鐵條、原告戊○○手持長柄刀、訴外人 黃進業 徒手,三人聯手毆打成傷倒地,被告丁○○○出於正當防衛始咬傷原告乙○○○。而被告丙○○因見其妻即被告丁○○○遭原告乙○○○、戊○○及訴外人黃進業三人毆打倒地,欲扶起被告丁○○○時,竟遭原告戊○○手持長柄刀砍殺二刀,致其手背受有二處刀傷。被告甲○○因驚見其父即被告丙○○、其母即被告丁○○○遭受原告乙○○○、戊○○及訴外人黃進業分別持鐵條、長柄刀及徒手攻擊,為維護彼等身體法益不再受原告等人傷害,乃持菜刀與原告戊○○對抗。
二、原告乙○○○、戊○○所受之傷害,係因渠等持凶器砍向被告,遭被告抵抗所造成;其中原告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丙○○、丁○○○毫無關係。況被告實施前揭行為,係為排除不法侵害所必要,且未逾越必要之限度,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依法不罰。再者,相關刑案部分,檢察官已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而遭駁回,復又經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蓋均因認定被告甲○○乃為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過當;反觀原告戊○○因連續傷人遭判刑三月,原告乙○○○遭判刑二月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房屋前,因與原告戊○○起爭執,竟持刀砍傷原告戊○○,致原告戊○○受有左手臂第四蹠骨及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第五手指變形且關節疆直、活動受限等傷害;被告甲○○復夥同被告丙○○、丁○○○共同毆傷原告乙○○○,致原告乙○○○受有上唇瘀傷、右前胸瘀傷、右前臂及右手多處瘀腫及裂傷、右足背瘀傷等傷害等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惟被告則均否認渠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並以渠為正當防衛等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及有無逾越必要之程度。茲分述於次:
(一)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被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係鄰居關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被告甲○○住處前,原告戊○○與被告甲○○因細故發生劇烈口角,原告戊○○之父即訴外人黃進業及其母即原告乙○○○,暨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丙○○、丁○○○,見狀亦均加入爭執,原告戊○○手持長柄刀子、原告乙○○○手持鐵條、訴外人黃進業徒手等,共同毆打被告丁○○○,致被告丁○○○受有左手臂挫瘀傷約三公分、頭部受傷合併左頂頭皮腫等傷害;原告戊○○另於被告丙○○欲扶起被告丁○○○時,手持前揭長柄刀子,朝被告丙○○揮砍,致被告丙○○受有左手背二處刀傷各約二公分及三公分長等傷害;被告甲○○見其母即被告丁○○○被毆打,為防衛其父、母之身體權利,遂至其家中廚房取出菜刀後,與手持上揭長柄刀子之原告戊○○相為對抗,而為正當防衛等情,業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另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亦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行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不罰為由,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八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戊○○復因此聲請本院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七號駁回在案,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七號全卷查明無誤。
(二)原告雖主張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被告並非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同為兩造鄰居之曾德生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住在對面,當
時晚上十點多,我被音樂吵醒,我很生氣去看是誰,發現是鄰居,想算了,後來過了二、三分鐘,我從三樓往下看到甲○○的母親與戊○○的媽媽相互拉扯,後來甲○○的母親就被戊○○的媽媽推倒在地上,戊○○的母親又拿鐵條繼續打她,然後戊○○手持類似鐮刀的刀子朝甲○○母親揮打,還用腳踹,戊○○的父親也同時徒手打甲○○的母親:::我看到甲○○的父親手上受傷,他有徒手參加打架,所有的人都出手打人,只有甲○○的母親一開始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頁),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親眼看到,我當時在三樓往下有看到」、「我當時是被音響吵起來,起來從陽台看,看到三個被告跟告訴人三人在爭吵,丁○○○有咬到乙○○○的手,丁○○○被乙○○○壓在地上,雙方打成一團,甲○○跑到他家,出來拿一支菜刀,跟戊○○對打,打了一下子,我聽到戊○○叫說我的手、我的手,當時戊○○有拿一支割菜瓜的刀子,乙○○○拿一支鐵條,後來警察去抓甲○○時,鐵條還有擺在他家門口,至於戊○○及乙○○○如何去拿刀及鐵條我沒有看到」「(爭執的過程中,戊○○有沒有離家?)有,有進去房子裡面,拿一個割菜瓜的刀子」、「(雙方所拿的,你能不能再明確?)戊○○拿割菜瓜的刀,乙○○○拿鐵條,黃進業徒手,甲○○拿刀」等語(見高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又證人即同為兩造鄰居之 曾錦貴 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看到戊○○手持類似鐮刀之刀子,甲○○則拿著菜刀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分許,被告等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之經過,你是否親眼目睹?)有看到後段的」、「(你第一眼看到什麼?)戊○○拿一個東西,是鐵條還是竹子什麼的我不知道」等語(見高院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查證人曾德生、曾錦貴與兩造均僅係鄰居關係,並不熟識,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與被告共同謀議陳述虛構事實誣陷原告之理,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是本件雖未扣得長柄刀及鐵條等證物,然前揭各情參互以觀,案發時原告戊○○確係手持長柄刀子,原告乙○○○確係手持鐵條,應堪認定。
②查被告甲○○之所以對原告戊○○為傷害行為,肇因於原告戊○○與被告甲○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細故口角後,原告戊○○持長柄刀子,原告黃進業徒手,原告乙○○○手持鐵條,共同傷害被告丁○○○,致被告丁○○○受有左手前臂挫瘀傷約三公分、左髂骨處挫瘀傷約二公分、頭部受傷合併左頂頭皮腫等傷害,而被告丙○○欲扶起被告丁○○○時,亦遭原告戊○○持前揭長柄刀子揮砍,致被告丙○○受有左手背二處刀傷各約二公分及三公分長之傷害已如前述。按長柄刀子及鐵條,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原告戊○○及乙○○○手持上開兇器,共同揮砍被告丁○○○致其倒地,被告甲○○之父即被告丙○○欲扶起丁○○○時,亦遭原告戊○○傷害,被攻擊之被告三人在客觀上並無忍受之義務或理由,若此時被告等不加以防衛,可能造成更大之危險,審酌當時一切情狀,應認被告等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其父母之身體法益,而出於不得已之防衛行為,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被告抗辯其係正當防衛且未過當等語,應屬可採。
(三)末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有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丙○○、丁○○○、甲○○連帶給付原告乙○○○一十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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