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子倩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四百五十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月五月間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申請持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訴外人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及方式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納帳單所列最低應繳金額,未繳部分則自消費當期結帳日起以循環信用利息計息,如有違約並應按月繳納違約金四百五十元。訴外人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定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二)被告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繳款,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利息、滯納金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共計三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兩造所約定之循環利息為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則按月繳納四百五十元,上開約定因債權之移轉隨同移轉予受讓人原告。
(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上開本金、利息、滯納金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雖約定,有關被告不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訴外人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依據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台北分行雖約定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付款額,除應給付循環利息外,並同意銀行得按月收取違約金四百元(原告誤載為每月應給付違約金四百五十元)。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支付每月四百元違約金,但依據循環利息之計算,被告每月利息為五百六十四元(33836x20%x1/12=563,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每月應給付按約定遲延利息逾百分之六十八計算之違約金,此與一般信用卡發卡機構就信用卡消費之違約金,或係約定於遲延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或約定逕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相較,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本院認應核減至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當,亦即按月給付違約金一百一十七元(33836x20%x1/12x20%=1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第一項前段,而滯納金亦應為違約金或遲延利息之性質。原告將本件消費借款所生之利息及滯納金均重複計算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與上述規定未合,亦難謂有理。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一百一十三元計算之違約金範圍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