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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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頂湖一街口時,利用 黃小玲 忙於販賣早餐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小玲所有放置在餐車駕駛座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50元舊款鈔票4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桃園龜山大崗郵局提款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款卡1張及照片1張),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林美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美花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美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小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嘉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林美花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以:伊雖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頂湖一街口附近,然當日伊係前往購買奶粉,且伊根本未曾購買餐車之早餐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小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8時55分,在桃園縣○○鄉○○路與頂湖一街前,發現伊放在餐車駕駛座後方之黑色皮包遭竊,伊看見1名女子騎乘機車向伊買東西,趁伊不注意之時,就將餐車駕駛座後方之黑色皮包拿走,立即離開現場。伊記得對方騎乘黑色機車往頂湖一街方向離去,其身穿黑色上衣、戴口罩,且為雙眼皮。而伊遭竊取之黑色皮包內,係有現金1萬5,000元、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物品。又經伊觀看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伊看到偷伊東西之人即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且依警方提供該機車車主之資料,伊確認係被告竊取伊皮包無訛;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不確定伊所有之東西係遭被告所竊取的。伊當時要收攤了,而被告係其最後1位顧客,被告點了10幾份並喝了1杯紅茶後,被告即表示要先去買保力達,並稱東西等一下再來拿,結果監視器畫面顯現的是被告右行,且被告當天身穿雨衣,伊也不清楚被告係否拿了包包之後塞在雨衣裡,而被告一走後,伊即發現包包不見了,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而伊後來即去報警,被告也沒有回來拿購買之早餐。而伊遭竊取之包包內應該有2萬元、50元紙幣4張、伊先生先前之照片、還有身分證、駕照、桃園龜山大崗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提款卡及伊二兒子 葉駿逸 之提款卡;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經營路邊攤,係以餐車之方式經營,而餐車即係小發財車,後方搭了1個開放式之棚架,棚架內有煎台,另煎台上方還有架子,架子係用來放餐具。而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被告有前來餐車向伊買早餐,當時被告點了很多東西,如5份蔥抓餅、5份飲料,還有其他1些東西。而當時正在下雨,被告並表示其很冷,要伊先給1杯飲料,當時被告係身穿雨衣,且包著臉,但眼睛還是可以看得出來,伊可以辨識被告,且伊還有詢問被告係否為原住民,當時被告表示其非原住民,且被告還表示,其妹妹經常向伊買東西,但伊不認識被告,更沒有印象被告先前有來向伊購買過早餐。而伊有1個腰包,係用來放錢,腰包本來係放在發財車之駕駛座內,因當天伊本來要收攤了,僅係等伊兒子來向伊拿早餐,故才將該腰包自駕駛座拿出,並把當天之營業所得放進去,將該腰包擺放在靠近駕駛座一側後方煎台上方擺放餐具之架子上,且沒有以任何東西遮掩,從旁邊就可以清楚看見架子上之包包。而被告係伊最後1位顧客,且伊將包包放在架子上後,僅有被告
1位顧客前來買早餐,當時被告即係站在伊旁邊,其可清楚見到架子上之腰包。後來伊兒子騎機車前來,伊兒子係坐在機車上,且將其機車停放在餐車副駕駛座後面約一點點之位置,伊即走到該處面對面與伊兒子講話,當時被告還係站在靠駕駛座之煎台,嗣伊兒子離開後,被告隨即表示,其要先去購買保力達,等一下再來拿即騎車離開,嗣伊將被告所點之早餐均做好後,伊想將包包拿下來,伊即發現包包不見了,伊趕緊將餐車收一收,隨即跑去約4、
5個紅綠燈外之警察局報警。又因伊記得伊兒子大約係8時39分許至餐車來拿早餐,員警遂調閱當日上午8時39分許之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予伊辨識,要伊慢慢看,後來伊看到被告騎乘之那1台機車,伊就沒繼續觀看監視器畫面了。又因被告有與伊聊天,故伊確認被告係反穿雨衣,且後方露出之外套係黑色的。另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會稱,伊無法確認包包係被告所竊取,係因伊沒有親眼目睹被告竊取之過程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9頁、第30頁;103年審易字第49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
(二)而依證人黃小玲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有之包包係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
8時55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與頂湖一街口之餐車內遭竊,且當時係被告騎乘機車前來,向其表示要買早餐,嗣於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後,其即發現其包包遭竊等情,前後所證情節大致吻合。而審酌若證人黃小玲之包包確未遭竊,其有何大費周章捏造不實之詞,甘冒恐罹於誣告之罪嫌,而杜撰其財物遭竊之動機、目的,是其前揭證稱其包包於上開時、地遭竊乙節,堪認屬實。再證人黃小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未親眼目睹其包包遭竊之過程。另其於本院審理中更稱,其會認定係遭當日最後1名前來購買早餐之顧客竊取,係因其將包包自駕駛座取出而放置於駕駛座後方煎台上方之架子上後,僅有該名顧客前來消費,且其於兒子前來拿早餐時,始暫行離開煎台,而走向位於餐車副駕駛座附近之兒子處與其交談,且其兒子離去不久後,該名客人即表示要先暫行離去買東西,其旋即發現包包遭竊等情明確。而審酌證人黃小玲證稱,其餐車係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與頂湖一街交叉口處,且經本院提示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予證人黃小玲辨識(見偵字卷第16頁),其稱該照片所拍攝之地點,即係在其餐車前方約50公尺處,而觀之該刑案照片,可見該處係屬車輛往來頻繁之處;另參以證人黃小玲於本院審理中更稱,其客人多係駕車或騎乘機車前來,且通常未下車,係由其上前交付早餐,而餐車所在位置係一工廠等語(見103年原易字第49號卷第14頁正面、背面),足徵證人黃小玲所經營之餐車位置,係緊鄰於道路旁,且該處係屬開放空間無誤。又參酌證人黃小玲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遭竊之腰包係置放於開放性之架子上,且外觀並未以任何物品遮掩,從外即以清楚見到有包包置放於餐車架上等語,已徵證人黃小玲之包包係置放於旁人皆可見並得觸手可及之處。是證人黃小玲既未目睹該包包如何遭竊,且遭竊之包包又係放置於開放空間,旁人皆可看見、拿取,是已無從全然排除於證人黃小玲離開煎台,上前與其兒子談話之際,有旁人或路人適行經該處,見有包包放置於架上,而於該名消費之客人亦未注意之情形下而下手行竊之可能。況證人黃小玲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名消費之客人,於離去之後,即未返還拿取早餐,然對照證人黃小玲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於該名客人走後,不到5分鐘之時間即發現包包遭竊,隨即駕駛餐車前往報警等語(見103年原易字第49號卷第16頁正面、背面),可徵證人黃小玲於該名客人離去後,不到5分鐘之時間即發現遭竊,並離開該處前往報警,是亦無法排除,該名顧客因無從找尋證人黃小玲,導致其無從向證人黃小玲拿取所訂購之早餐,亦無從因而遽認該名顧客係因偷竊財物,始不敢返還餐車拿取早餐。
(三)再者,縱認本件證人黃小玲之包包確為證人黃小玲所指稱最後1名前來消費之顧客所竊取。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稱,其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其有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兒子陳嘉俊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通常該部機車係伊與被告在使用,但伊於白天不會使用該部機車,而係於晚上6時後始會使用該部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4頁、第16頁),堪可認定。然被告自始否認其於前揭時日有向證人黃小玲購買早餐。而證人黃小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稱,最後1名向其購買早餐之顧客確係被告無誤。惟查:
1、證人黃小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該名顧客離去後,約
5分鐘內即發現遭竊,旋即前往報警,至派出所時約為上午8時55分許,警方並調閱附近之天羅地網監視器予其伊辨識,因伊就該名顧客係反穿雨衣印象十分深刻,故伊當下即認出監視器畫面內之機車,伊即未再查看監視器畫面中之其他機車。而員警嗣後即拿被告之照片予伊辯識,伊即確認該名顧客即係被告無誤(見103年原易字第49號卷第15頁正面、第16頁背面及第17頁正面)。是依證人黃小玲前開所證,可知其係證稱,其係先行觀看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確認該名顧客其騎乘之機車為何,始製作警詢筆錄。而參酌卷附證人黃小玲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上記載製作筆錄之時間係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至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見偵字卷第8頁),另參照證人黃小玲前稱,其抵達派出所之時間約為上午8時55分許,足認證人黃小玲確係先行觀看監視攝影畫面後始行製作警詢筆錄無訛。而證人黃小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印象最為深刻之處即係被告將雨衣反穿,而徵之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6頁),被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確係將雨衣反穿。然審酌證人黃小玲前揭證稱,當時天氣係有下雨,復觀之前揭刑案現場照片所示,清楚可見斯時地面潮濕,已見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時,確係下雨天,而於下雨天時,將雨衣反穿騎乘機車,並非罕見;且觀之前揭照片,已見斯時該路段係有機車、車輛往來,又本件事發之際係於上午8時許,亦非凌晨車輛往來鮮少之時,是證人黃小玲憑藉雨衣反穿之特徵得否正確辨識該名客人所騎乘之機車,已非全然無疑。復且,證人黃小玲雖於警詢時證稱,該名顧客係穿著黑色上衣、戴口罩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而參之前開刑案現場照片,於該照片中,無法辨識被告斯時係否有戴口罩,是已無從認定被告係否與證人黃小玲所稱口帶口罩之特徵吻合,另依該照片觀之,被告確係身著黑色衣物,然既證人黃小玲係辨識該照片後始製作筆錄,則其之證詞是否恐有遭受先行觀看該畫面而受有影響之虞,亦非無疑。
2、再者,證人黃小玲自始均證稱,該名顧客口戴口罩,其係經由眼睛部位辨識之情明確。然參以證人黃小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該名顧客前不相識,更無印象該顧客曾向其購買早餐等語明確(見103年原易字第49號卷第15頁背面),已見證人黃小玲與該名顧客於案發當日係第1次見面。而證人黃小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警有提供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供其辨識(見偵字卷第11頁),而觀之該影像查詢結果下方,確有證人黃小玲指認之記載,並有證人黃小玲之署名,是證人黃小玲確憑該照片影像指認被告,堪以認定。復且,徵諸卷附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小玲於偵查時均未碰面,是本件未由證人黃小玲於偵查中當面指認、確認被告係否即係其所稱之最後1名消費之顧客,亦堪認定。是以,既證人黃小玲先前未曾與其所稱之該名顧客碰面過,且於102年11月25日該名顧客前來購買早餐之時,其更口戴口罩。衡情常人於僅碰面1次,且對方尚有戴口罩之情形下,是否得以僅憑眼睛部位並憑藉對方之照片予以指認,不有疑義。是證人黃小玲於先前素不相識,徒憑卷附之被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及其所稱之據以判別之眼睛部位,即得指認被告確係其口中之最後1名消費之顧客,是否全然無誤,亦係有疑。至證人黃小玲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該名顧客即係被告無訛,然本件案發之日係於102年11月25日,而證人黃小玲係103年10月24日至本院作證,期間業已相隔11個月,且衡酌常情,與前不相識,僅因購買東西而有短暫之一面之緣,於時隔數月後是否還能清楚辨識,已非無疑,況當日該名顧客尚口戴口罩,則人黃小玲得否確實辨識11個月前口戴口罩之顧客即係被告,顯有疑問。另證人黃小玲雖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員警尚有於案發後3日至被告之住處拍攝被告之照片再次供其指認(見103年原易字第49號卷第16頁背面)。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員警並未至其家中拍照,當時係員警通知其與兒子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嗣後至地檢署時,其才有拍照。而參之卷內雖有被告另行拍攝之照片(見偵字卷第24頁),然該照片係附於
103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後,且對照前揭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證人黃小玲有於該照片上記載其指認之字樣,並於其上署名,惟前開卷附之被告半身照片,卻無任何經由證人黃小玲指認之記載,是認證人黃小玲證稱,員警於案發3日後,有再行前往被告住處拍照,並使其指認之情,尚難憑採。
(四)從而,被告雖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證人黃小玲所經營之餐車附近,惟依卷附之資料所示,已無從認定證人黃小玲之包包,確係遭其所稱最後前來消費之顧客所竊取;復證人黃小玲指稱被告即係該名顧客,尚屬有疑。而本件雖另有天羅地網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然該照片即係證人黃小玲依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畫面予以指認,且該畫面所得彰顯之情狀,亦僅係被告斯時係有騎乘機車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是本件就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毋寧等同僅有證人黃小玲之單方指訴。又參以證人黃小玲亦明確證稱,其未親眼目睹其包包遭竊之情形、過程,是實難徒憑證人黃小玲尚有疑義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本件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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