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記載之「嗣」後補充「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並」;第十二行記載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就施用毒品之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⑸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竟高達4836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被告沈建亨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4年5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亨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千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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