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英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機車坐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查依告訴人 莊鳳梅 之警詢證詞,其係於103年12月24日18時10分發現其停在桃園區民族路靠南華街側之BWP-301號重型機車之坐墊遭人劃破,再依卷附監監器翻拍照片,被告係於103年12月24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經過長壽街往南華街之監視鏡頭,故被告之行為時間自應為103年12月24日下午3時餘,是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四行記載之「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6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3時餘」。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如下:其曾於100年間因搶奪、竊盜、加重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
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前揭2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被告雖曾於偵訊中主張其當時有精神憂鬱症云云,然憂鬱症與重度精神分裂等足以導致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相去甚遠,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有罹患上開疾病,是不得認為被告於本件有何罪責減輕之事由。⑷審酌被告竟僅因酒後心情不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坐墊,使告訴人必須花費修理、被告自犯後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確定;③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3月確定;上開①、③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桃園地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並就①、③各罪減得之刑與②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11月01日縮刑期滿;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又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④、⑤、⑥所處之刑,經桃園地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6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15日期滿後執行,而於100年0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美工刀(未扣案)劃破莊鳳梅所有,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長壽街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坐墊,致該坐墊受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莊鳳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鳳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1紙。
(五)現場車損照片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方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