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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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仁灶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竊盜」更正為「加重竊盜未遂」。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41號被告彭仁灶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灶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壢簡字第900號及99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5日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4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前揭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時,見 卓義才 所有之外套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翻找上開外套口袋之財物,嗣因卓義才察覺並上前攔阻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義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蔡孟利
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