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育騰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育騰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育騰明知於民國102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中華路2段
152號「儷星汽車旅館」519號房內,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 陳致曄 、 張簡德駿 以捲菸方式施用之人非其本人,竟意圖隱避犯人,基於頂替之犯意,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後,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謊稱係其轉讓愷他命與陳致曄及張簡德駿,復於10
2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6日,分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相同陳述,而頂替於102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在儷星汽車旅館519號房內實際提供愷他命之人,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04
2號起訴江育騰。嗣於法院審理藥事法案件中,江育騰、陳致曄及張簡德駿坦承於警詢時,是江育騰自願供承愷他命係由其無償提供,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育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卷第20頁反面,下稱審易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育騰於本院另案藥事法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
2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970號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94號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簡德駿、陳致曄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另案藥事法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0號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116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並有被告於102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同年7月10日之偵查筆錄及同年8月6日之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4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下稱偵字第15
042號卷),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頂替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本院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當時高中三年級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5042號卷第9頁)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
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