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紹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紹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紹安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紹安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8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
104年8月2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共同詐欺取財││││具││├────────┼───────────┼───────────┼───────────┤│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6日│104年6月11日│104年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675號│104年度偵字第13189號│104年度偵字第1294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430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04│104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30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1月1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430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04│104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29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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