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丙○○○○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尚不足裁判費新台幣五千五百元,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
四年七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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