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8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875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樹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875號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零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萬零捌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59
元,其中90,348元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間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松山分公司)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嗣原
告與訴外人美國銀行松山分公司於88年5月簽訂購買與讓與
合約,由原告受讓美國銀行松山分公司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權利亦自88年9月27日為移轉生
效日起移轉予原告,原告因而另核發威士信用卡予被告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金
額繳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
.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3年10月26日
為止,共計積欠100,859元未付,其中90,348元另應按上開
約定計算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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