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5069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冠霖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0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3月12日起至93年3月11
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
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
),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3月14日起
,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99,831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1,797元、帳務管理費100
元及累計待收利息99元,合計101,8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龔文怡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