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882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樹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8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32
元,其中85,998元自民國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間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松山分公司)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嗣原告與訴外人美國銀行松山分公司於88年5月簽
訂購買與讓與合約,由原告受讓美國銀行松山分公司全部營
業及資產負債,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權利亦自88年9月2
7日為移轉生效日起移轉予原告,原告因而另核發威士信用
卡予被告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金額繳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
償者,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
卡簽帳消費,截至93年8月2日為止,共計積欠97,332元未付
,其中85,998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自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