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
處罰金二萬二千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
晚間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七分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型客貨車,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二‧六公里、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處,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
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未顯示方向燈光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路肩,為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一‧二一毫克\公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
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五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二千元確定,仍
再犯同一罪名,此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二一毫克\公升
,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型客貨車,且已有注意力、反
應力、判斷力、操控力、平衡感、穩定性、感知能力、守法
意識均降低、顯然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高速公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但尚未
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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