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柒千零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
日期及方式,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循環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如有逾期或
未能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月以新臺幣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
月即未按期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
經催不理,原告乃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並加給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而未依約繳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遲延之日(即94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且最高不超過6個月),
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此項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係原告於93年7月1日自行片面修訂,有其約定條款可憑,是
否有利於持卡人並經其同意,未見原告說明理由,亦未提出
舊有條款資以比較,當事人間關於違約金之合意基礎既有疑
義,自不得援為請求之依據,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請求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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