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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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93號原告 張任宇 被告 包灝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7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應由被告負擔358元(計算式:7,160元×5÷100=358元),由原告負擔6,802元(計算式:7,160元-358元=6,802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