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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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立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立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立唯因犯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鍾立唯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
有別,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