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上訴人 潘錦雀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律師
李昕陽 律師被上訴人 潘瑞順 訴訟代理人 葉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外人 潘錦蓮 為伊之長姐及二姐,伊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借用潘錦蓮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判決就末三碼誤載為667〉,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年月27日將100萬元存入該帳戶,迄至108年6月3日止,累計本息共計100萬6,435元(下稱系爭存款)。嗣上訴人向伊表示其受潘錦蓮之委任,要將系爭存款返還予伊,伊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下稱系爭密碼)告知上訴人,並委請上訴人將所提領之款項匯入伊指定之帳戶。然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自系爭帳戶領取100萬6,4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並未將系爭款項交予伊,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6,400元。又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後,未將該款項交予伊,係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該100萬6,4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6,400元。另上訴人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告知系爭密碼,並於提領系爭款項後,未將該款項交予伊,反將之存入自己帳戶中,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對於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並違反刑法第355條第1項、第342條、第33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造成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6,400元等情,爰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潘錦蓮之委任代為領取系爭存款以交予被上訴人,因潘錦蓮告知之密碼有誤,伊打電話給潘錦蓮,潘錦蓮要伊去問被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密碼才提款成功,然伊係執行潘錦蓮委託的事務内容,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又伊受潘錦蓮之委任而領取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況伊於108年5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被上訴人聯繫,約定於同年6月3日交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雖曾要求伊將之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惟被上訴人未即時提供該帳戶資料,伊因當時要去國泰世華、郵局提領潘錦蓮之其他存款,遂於臺灣銀行領取系爭款項後攜帶至振興醫院,在潘錦蓮的面前與被上訴人會合。
然被上訴人當日於醫院照顧潘錦蓮,為避免失竊風險,僅取走其中6,400元,餘款100萬元仍請伊帶回保管,伊並未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又伊提領潘錦蓮帳戶共330萬6,400元,扣除被上訴人受領之6,400元、伊執行潘錦蓮委任事務之各項費用合計130萬3,046元後,餘額為199萬6,954元,伊湊成200萬元匯入兩造之母即訴外人 戴添妹 之恆春鎮農會帳戶,俾利主張對潘錦蓮有未獲清償寄託債權之人,皆循法定程序向戴添妹為消費寄託返還等主張,並無施用詐術,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潘錦蓮為被上訴人之長姐及二姐。被上訴人於潘錦蓮在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之系爭帳戶內開戶1,000元及存款100萬元,迄至108年6月3日之本息金額為100萬6,435元。系爭帳戶之存款存摺及提款卡由潘錦蓮保管,系爭密碼則由被上訴人變更後自行保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密碼後,於108年6月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0萬6,4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7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0萬6,400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6,400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明文規定。
2、依兩造108年5月30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載:(上訴人稱)老二(指潘錦蓮)問你,你在她這邊的錢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稱)我6月初放假會上去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及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潘錦蓮告知系爭帳戶係供被上訴人寄放金錢之用,並委託伊通知被上訴人取款,故伊於108年5月30日透過LINE通知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待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北上赴振興醫院探視潘錦蓮時再處理此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1頁)以觀,足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已於108年5月30日約定於同年6月3日交付系爭款項。
3、參以兩造108年6月3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載:(上訴人於02:39稱)你星期一什麼時間到臺北?我早上要先去把你的錢領出來,如果可以我們在一起去振興。(被上訴人於07:13稱)我先去桃園抽血再到臺北,應該要到11、12點了。(上訴人於07:16稱)嗯!我也要先跑銀行。(被上訴人於07:22稱)領錢?用匯的為甚麼要用領的。(上訴人於07:23稱)你的100確定要匯入你的戶頭裡嗎?(被上訴人於07:38稱)不要拿那麼多錢街上走。(上訴人於07:48稱)你的戶頭匯那資料給我。(被上訴人於10:50傳送)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摺封面照片。(上訴人於10:
54稱)我已經提現金了,我還在銀行辦事,要不要在那碰頭?(被上訴人於10:58稱):北投振興捷運站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領取100萬6,400元現金,是要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及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
伊於108年6月3日上午2時半左右,透過LINE詢問被上訴人到台北之時間,並告知將於早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7時左右回覆,表示希望伊以匯款方式將100萬元匯入其戶頭,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以便匯款,但被上訴人卻未即時回覆,因伊當日尚有至其他間銀行提款行程,故決定先提領現金後再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伊於當日上午9時至10時間至台灣銀行辦理提款,因提款密碼與潘錦蓮所告知者不符,經電話詢問潘錦蓮後,得知應為被上訴人開戶後變更提款密碼,故伊立即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並獲其告知正確的提款密碼,順利領得現金100萬6,4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1頁)以考,可知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上午至台灣銀行辦理提款,係為將系爭款項交予被上訴人。嗣因潘錦蓮告知之提款密碼不符,致上訴人未能領款,上訴人遂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款項而將系爭密碼告知上訴人,始由上訴人於同日上午順利提領系爭款項,堪認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委任,依其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兩造於108年6月3日間確已成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上訴人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上訴人辯以:伊係執行潘錦蓮委託的事務内容,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4、況依上訴人辯稱:伊取款後將現金攜帶到振興醫院,在潘錦蓮的面前跟被上訴人會合,然被上訴人當日於醫院照顧潘錦蓮,為避免失竊風險,僅取走其中6,400元,餘款100萬元仍請伊帶回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6,400元,上訴人自承不能提出交付之證據(見原審卷第385頁),則此部分所述,難信為真。又上訴人倘未受被上訴人委任提領系爭款項,豈有為被上訴人保管必要或可能,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請其將款項攜回保管乙節,縱令屬實,益徵兩造間確有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委任,依其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仍不足以資為兩造間無提領系爭款項委任關係之認定。
5、被上訴人既委任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則系爭款項即屬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上1規定,應將系爭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爭執其迄未將系爭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款項,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7頁),則其自得請求加計自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無從獲更有利之判決,即無需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6,400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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