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31號抗告人 李前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李前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109年度偵字第11202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7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8年5月24日至108年5月28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1年8月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其緩刑,原法院審核後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前另犯他案之罪,在緩刑期内受刑之宣告確定,固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惟抗告人後案之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亦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法律上同具「可無庸入監執行」之基礎,則本案究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撤銷緩刑之情形,抑或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範疇,即非無疑,原法院逕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說明何以本案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又倘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之範疇,應妥適審酌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原裁定對於本件何以應逕行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非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及原宣告之緩刑何以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未有任何具體理由說明。請鈞院賜准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即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所犯他罪所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受緩刑之宣告前,縱有因故意犯他罪並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他罪所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本件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7月20日確定,其在緩刑前即108年5月24日至108年5月28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他案,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前案之「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1年7月20日起算。而受刑人另所犯之他案,雖係於前案宣告緩刑前即108年5月24日至108年5月28日所犯,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1年8月9日確定,然受刑人於該後案所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日即111年6月27日,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抗告人所犯後案之罪,既非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條件,檢察官依此條項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原法院逕予准許,容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