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簡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簡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71號原告 羅治鑫 被告 李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下稱土銀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之人。而「阿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外幣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9日匯款共計21萬元至該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43頁),經本院調取原告引為證據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刑案偵審全卷核閱結果,亦可知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就其有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經判刑確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褘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