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峰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湯士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士峰之姐為 羅際威 之配偶,而湯士峰與羅際威前有糾紛,遂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身分不詳之男性友人,至新竹縣○○鄉○○村○○○000號之羅際威住處找尋羅際威未果,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手持鋁棒敲打該址羅際威之母 林裕連 所管領使用之藍色鐵捲門,復改手持菜刀並出言要求林裕連叫羅際威返家否則將砸毀附近車輛,以此方式恐嚇林裕連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該藍色鐵捲門有2處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林裕連。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54條。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罪數,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0頁),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二)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菜刀、鋁棒,因未據扣案,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業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