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參陸柒公克),暨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街○段000號208室,查獲被告陳立宏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0、1524、17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6.3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立宏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3日入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0、1524、17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卷第33至34頁、第36頁、第41頁)。
而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1包、米色透明結晶3包(毛重共計6.3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367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附卷為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卷第95至9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