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77、6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銘辰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盒貳盒、釣蝦桿壹支、雙節棍、行動電源、收納盒各壹個、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簡銘辰、 蕭立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0時5分至1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見 彭廷緯 擺放於兌票機上供消費金額達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消費者自取之電視盒(價值約880元)擺放該處無人看管,簡銘辰即徒手竊取電視盒2盒,蕭立崴則協助拿取,得手後旋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張益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於同日10時15分至2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由簡銘辰持店外拾得之鑰匙(未扣案)開啟機臺玻璃門後,徒手竊取 王義棠 擺放機臺內之商品釣蝦桿1支(價值約1200元)、 楊智程 擺放機臺內之商品雙節棍、行動電源、收納盒各1個(價值各約790元)、手錶1只(價值約1000元)等物,蕭立崴則協助拿取,得手後旋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張益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簡銘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蕭立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彭廷緯、王義棠、楊智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警員 高江庭軒 於110年4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區○○路000號店內、門口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現場照片2張。
(六)警員 黃俊傑 於109年8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區○○路000號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與共犯蕭立崴就本件2次竊盜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一、(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王義棠、楊智程所有之前揭物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壯年,實具有從事正當職業賺取報酬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對告訴人等有何賠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四)本件被告與共犯所竊得之電視盒2盒、釣蝦桿1支、雙節棍、行動電源、收納盒各1個、手錶1只並未尋獲,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無該物業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固應由被告及共犯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因上開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與共犯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