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51號上訴人 黃昭維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洪榮宗 被上訴人樑闆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興 被上訴人新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月蘭 被上訴人利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文青 被上訴人金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芮姝 被上訴人 杜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