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十分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丁○○(丁○○涉犯竊盜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曾裕靖 (曾裕靖涉犯竊盜部分,已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審理中),由乙○○與曾裕靖共乘車牌號碼000—二一0號重型機車,丁○○自行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由曾裕靖以徒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台,丁○○、乙○○二人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共同持往南投縣○里鎮○○路○○○號「台甲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 吳鴻麟 ,得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元,由三人朋分花用。
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黃勝佳 (黃勝佳竊盜部分,已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0號審理中)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三三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里○○路二十五之九號旁之工寮,由黃勝佳在外把風,乙○○侵入該工寮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電焊線二條(長度均為十八米長),得手後離開現場後,另以剪刀將竊得之電焊線除去電線外皮取出銅裸線,再共同將該銅裸線以機車載運至南投縣埔里鎮育英國小前,以四百元代價販售予不知情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舊貨商,所得贓款均由二人朋分花費殆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大湳橋下尋得電焊線皮二條及電焊頭一個(案發後業據甲○○已領回)。
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與黃勝佳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二人共同至南投縣○里鎮○○里○○路五之二號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丙○○所有之電焊線一條(長度約五十米),於未得手之際,旋為丙○○所發現而未遂,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電焊線一條(案發後業據丙○○已領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及移送併案審理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及移送併案審理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吳鴻麟、戊○○、丙○○、 王學文 、甲○○等五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一二二七八號刑案偵查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偵卷)。
(三)共犯曾裕靖、黃勝佳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一二二七八號刑案偵查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偵卷)。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偵卷)。
(五)台甲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一二二七八號刑案偵查卷)。
(六)犯罪事實一之㈠竊盜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七幀及現場照片二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一二二七八號刑案偵查卷)。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偵卷)。
(八)犯罪事實一之㈡竊盜現場照片六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偵卷)
(九)犯罪事實一之㈢竊盜現場照片五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偵卷)。
(十)綜上事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所犯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增訂修正結果,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無法定罰金刑,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論處。
(二)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與曾裕靖、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與黃勝佳共同竊盜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之三次竊盜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未遂犯部分:刑法有關未遂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竊盜部分,所涉犯之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
(五)累犯部分: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詳後五之(五)敘述】,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六)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罪刑。
五、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與曾裕靖、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與黃勝佳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竊盜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普通竊盜既遂罪、普通竊盜未遂罪三者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並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之竊盜行為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㈠】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及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㈠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㈡正值青壯,未思以勞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三次竊盜對社會危害非輕,暨其所竊取財物(抽水馬達、電焊線)之價值非微;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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