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七號),因認不得行簡易程序而由本院內湖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及二十號二樓「圓圓茶藝館」之負責人,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未經登記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自行開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以罰鍰並命停業,猶不遵令停業,而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八月七日再度查獲,再處罰鍰,詎仍不停止營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上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右揭行為後,商業登記法業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第四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並刪除第三十七條,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查修正前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商業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該條已廢除其刑罰之規定,改以得按月連續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準此,綜合該條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已將該行為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改循行政處罰為手段,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