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宏機車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月18日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該裁定書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至今已相當期間,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足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鄭珮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