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96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另就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明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6月17日│95年7月6日│95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5年毒偵字第943號│95年毒偵字第943號│95年毒偵字第943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19日│95年12月19日│95年12月19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1月15日│96年1月15日│95年12月19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2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