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37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87年間某日、88年8月5日、88年4月間起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偽造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又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常業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罰金新台幣50萬元││││││││││├──────────┼──────────┼──────────┼──────────┼──────────┤│犯罪日期│87年間某日│88.8.5│88.4月間起│││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9年偵字第│臺中地檢89年偵字第│臺中地檢89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5912號│15912號│1591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2年上訴字第1883號│92年上訴字第1883號│93年上更一字第278號│││實│││││││審├────────┼──────────┼──────────┼──────────┼──────────┤││判決日期│93.06.30│93.06.30│94.05.04││├─┼────────┼──────────┼──────────┼──────────┼──────────┤│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3年台上字第6031號│93年台上字第6031號│93年上更一字第278號│││決│││││││├────────┼──────────┼──────────┼──────────┼──────────┤││判決確定│93.11.12│93.11.12│94.06.06││││日期│││││├─┴────────┼──────────┼──────────┼──────────┼──────────┤│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7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3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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