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68號聲請人 王隆昌 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被告 施坤淵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876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隆昌以被告施坤淵涉犯詐欺罪嫌,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6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87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1年12月21日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101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本從事土地代書業務,經友人介紹而予聲請人相識,詎其明知自身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2年6月10日、82年7月6日及83年5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向聲請人佯稱:伊因購屋亟需資金,倘聲請人允以借款屋,待日後銀行核撥貸款,伊即清償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85萬4000元、300萬元、353萬3000元。被告並於83年5月23日前之某日,要求聲請人擔任被告向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保證人,被告因此順利貸得千萬元之款項。詎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且均未如期清償上開款項,更使聲請人因擔任借款保證人,而遭債權人追索、查扣薪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不但於82年至83年5月間陸續詐騙聲請人838萬7000元,並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收押、交保後,嗣棄保潛逃而遭通緝,於85年間始緝獲到案,且本案尚有被害人 齊小旭 ,其遭被告詐騙之金額達334萬7508元,原不起訴處分雖認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然該處分對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顯有不當;詎高檢署不查,而逕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亦有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故行為人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前)「已進行且已完成者」,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條文,尚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且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成立之日,依聲請人指述,應為83年5月23日(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577號卷第24頁),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即應自83年5月23日起算,迄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頁),已逾18年之久,期間均未見告訴人表明對被告訴追之意,顯已罹於之追訴權時效。雖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曾遭通緝云云,惟查,被告因臺北地檢署84年執字第3154號偽造文書案件,於84年9月26日經該署以84年北檢仁亥緝字第2370號通緝在案,且於85年2月6日緝獲歸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然該偽造文書案件核與本案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無涉,自不影響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聲請人此部所指,容有誤會。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認定有誤,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經查前開卷附資料,除見聲請人指訴被告於82年至83年5月間有連續詐欺聲請人之犯嫌外,並無其他有關被告連續或繼續犯罪之證據,聲請人於本次聲請交付審判始提及齊小旭遭詐騙之情事,得否證明被告所涉之上開犯罪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依上說明,自非本院所得調查審究之範圍。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原告訴狀所載犯罪行為時效業已完成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洵屬適法。
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委無足採。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古瑞君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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