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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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50號自訴人蕃薯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海秋 自訴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告 廖添茂
張嘉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 律師
許坤皇 律師 李叡迪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回自訴自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次按同法第326條第1項固規定:「法官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惟「(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適用應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349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院解字第3988號解釋強調院解字第3255號已經變更,自應以後解釋之院解字第3349號為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之規定,亦自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甚明。故民事案件如係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仍不得曉諭撤回自訴,臺灣高等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意見及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283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廖添茂、張嘉麟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並非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是自訴代理人雖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
2人背信部分之自訴(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78頁背面),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仍不生撤回之效力,該背信部分自訴案件之訴訟關係仍然存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添茂於100年間擔任自訴人蕃薯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定作人即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星集公司)南京二館裝潢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自訴人處理上開工程及衍生之追加工程等相關事務,意圖為自己或被告張嘉麟及六星集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追加工程款及借款回收利益,而違背其報告 顛末 義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財產利益;被告張嘉麟雖非受自訴人公司委任,惟基於定作人受僱人之立場,能報告顛末,卻配合被告廖添茂行事,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且與另自訴詐欺取財部分為數罪關係(見本院卷第3頁自訴狀、第60頁背面訊問筆錄。自訴詐欺部分則經本院判決無罪)。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可參)。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四、本件原自訴意旨認被告廖添茂、張嘉麟涉有背信犯嫌事實,惟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僅稱:「因必須先有委任關係,才會有背信的問題,對造主張廖添茂是自訴人公司的員工並非受任人,民事的實務上廖添茂的身分的確有不同的見解,所以我們捨棄此部分的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再查:被告廖添茂對於100年在上開工程期間擔任自訴人工地負責人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所提之室內裝潢合約、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自訴意旨就被告廖添茂處理上開工程及衍生之追加工程等相關事務之具體內容,其違背報告顛末義務之情節,自訴人受有何追加工程款及借款回收利益之損害,被告張嘉麟如何參與共犯背信等要件事實,均未再予敘明,亦未積極舉證或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明方法,以供審認,是被告廖添茂具有何等職務及義務、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自訴人公司受有何種之損害,被告張嘉麟犯嫌事實為何,實有疑義,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有背信犯行云云,顯然罪嫌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事證,無以認被告廖添茂、張嘉麟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背信犯行,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參照前揭規定,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