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潘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申請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則關於原萬通銀行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辜濓松 ,嗣於102年3月20日以書狀陳報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童兆勤,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3,590元(其中65,220元為消費款,5,370元為循環利息,3,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65,220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料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87,065元(其中169,916元為借款,216,465元為利息,684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69,916元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此外,被告於9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約定自92年1月3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料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79,609元(其中89,722元為借款,89,203元為利息,684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89,722元自
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上開各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約定事項、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合計7,050元附表:
┌─┬───┬────┬────┬───┬───────┐│編│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迄日││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元)│元)│││├─┼───┼────┼────┼───┼───────┤│1│信用卡│73,590│65,220│20.00│95年4月24日│││││││至清償日│├─┼───┼────┼────┼───┼───────┤│2│現金卡│387,065│169,916│18.25│101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3│現金卡│179,609│89,722│14.25│101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