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錦峯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0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十二至十五及編號十九之支票共玖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十二至十五及編號十九之支票共玖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擔任 光正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之財務處副處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以公司之資金短期進出股票市場之獲利供己使用,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及方式利用職務之機會,而挪用公司款項:
(一)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利用光正公司委託其自該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領款轉帳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至該公司設於光正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之機會,而在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內填寫匯款申請書,將上開四百四十萬元領出後轉帳匯至其所有設於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內,侵占入己。
(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未經光正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同意,偽以光正公司之名義,盜用光正公司之公司章及甲○○、 吳武雄 之小章,偽造申請撥款四百四十萬元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一紙(因年代已久未保留),持以至設在台北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行員因而將四百四十萬元款項匯至光正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後,乙○○隨即於同日另盜用光正公司之公司章及甲○○、吳武雄之小章,偽造提領二百一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各一紙,並同時填寫匯款申請書二紙,持以至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將二百萬元匯至乙○○所有開設於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內,另十萬元連同乙○○自備之六萬元現金則存入其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光正公司、甲○○、吳武雄及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未經光正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同意,偽以光正公司之名義,盜用光正公司之公司章及甲○○、吳武雄之小章,偽造申請撥款二百六十萬元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一紙(因年代已久未保留),持以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行員因而將二百六十萬元款項匯至光正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內,乙○○隨即於同日另盜用光正公司之公司章及甲○○、吳武雄之小章,偽造提領二百六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各一紙,並同時填寫匯款申請書一紙,持以向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行員行使,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將二百六十萬元全數匯至乙○○所有開設於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內,足生損害於光正公司、甲○○、吳武雄及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四)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利用光正公司委託其自該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領款轉帳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至該公司設於光正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之機會,在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內填寫匯款申請書,將上開八百萬元領出後轉帳匯至其所有設於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內,侵占入己。
(五)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利用光正公司委託其自華南銀行信維分行領款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用以返還借款本息二千零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之機會,而在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內同時填寫匯款申請書,將上開款項中之六百五十萬元領出後轉帳匯至不知情之 邱小慧 (乙○○之姐)所有開設於泛亞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內,侵占入己,而僅將上開款項中之八百萬元及五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合計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分別匯至光正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
(六)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利用光正公司委託其簽發支票自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轉帳存款至該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之機會,而將票號W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由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信維辦事處(後改為信維分行)擔當付款之支票一紙,及票號為M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由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擔當付款之支票一紙均侵占入己,並將上開二紙支票均存入邱小慧設於泛亞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內,委由該銀行提示交換而兌領合計四百萬元。
(七)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未經光正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同意,偽以光正公司之名義,盜用光正公司之公司章及甲○○、吳武雄之小章偽造申請撥款四百萬元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一紙(因年代已久未保留),持以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行員因而將四百萬元款項匯至光正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內,用以填補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所侵占之支票款項四百萬元,足生損害於光正公司、甲○○、吳武雄及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八)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未經光正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同意,偽以光正公司之名義,盜用光正公司之公司章及甲○○、吳武雄之小章偽造申請撥款二千萬元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一紙(因年代已久未保留),持以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行員因而將二千萬元款項匯至光正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內,乙○○隨即於同日另盜用光正公司之公司章及甲○○、吳武雄之小章,偽造提領二千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同時填寫匯款申請書一紙,持以向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行員行使,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將二千萬元全數匯至邱小慧所有開設於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內,足生損害於光正公司、甲○○、吳武雄及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九)八十九年六月間,因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欲向光正公司催討清償前開事實(二)、(三)、(七)、(八)所述乙○○偽以光正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申請核撥之貸款本金,乙○○因恐光正公司查覺其挪用貸款之事,遂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左列犯行:
1、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乙○○未經光正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同意,盜用光正公司之公司章及甲○○、吳武雄之小章,在公司內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之職員用以作為貸款之清償。嗣因乙○○無力調度款項以支應上開支票之兌現,經與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之職員協議每月改清償七十五萬元,並由乙○○取回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一之支票撕毀後,乙○○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再盜用光正公司之公司章及甲○○、吳武雄之小章,在公司內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八所示之支票交予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之職員作為貸款之清償。
2、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未經光正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同意,偽以光正公司之名義,盜用光正公司之公司章及甲○○、吳武雄之小章偽造提領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同時填載匯款申請書一紙,持以至設在台北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將一百萬元存入乙○○所有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光正公司、甲○○、吳武雄及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3、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未經光正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同意,偽以光正公司之名義,盜用光正公司之公司章及甲○○、吳武雄之小章偽造提領二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同時填載匯款申請書一紙,持以至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將二百萬元存入乙○○所有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光正公司、甲○○、吳武雄及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4、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利用光正公司委託其自該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領款轉帳二千二百萬元返還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會,在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內填寫匯款申請書,將上開二千二百萬元中之五百萬元領出後轉帳匯至其個人所有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而侵占入已。另將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分別轉帳匯至光正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以填補先前挪用之款項,其餘之一千四百萬元始轉帳匯至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以支付同業往來款項。
5、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未經光正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同意,盜用光正公司之公司章及甲○○、吳武雄之小章,偽造提領三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同時填寫匯款申請書一紙,持以至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將三百萬元匯至其個人所有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內,足生損害於光正公司、甲○○、吳武雄及華南銀行信維分行。
6、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利用光正公司委託其自該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領款轉帳三百五十萬元返還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會,在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內填寫匯款申請書,將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中之二百萬元領出後轉帳匯至其個人所有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而侵占入已。
7、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利用中貿公司因借貸而匯款四百萬元至光正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機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光正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同意,盜用光正公司之公司章及甲○○、吳武雄之小章,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支票一紙,並將之存入乙○○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委託提示兌現而行使之。嗣於九十年三月初,經光正公司與往來銀行對帳結果,發現帳目有異,始查悉上情,並向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取回如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之支票及銷毀之。
二、案經乙○○自白及光正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光正公司之代表人甲○○及代理人丙○○到庭指訴甚詳(見本院歷次訊問筆錄)及證人邱小慧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一頁訊問筆錄),並有左列證據分別足以證明前揭(一)至(九)①至⑦之事實,茲臚列如左:
(一)有光正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轉帳傳票及撥款通知單影本各一份、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90)華信維字第0一二九號函及所附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附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
(二)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中信仁字第九0一五二二00四一號函及所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核准撥款憑單及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存入憑單附卷可證(附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八頁)
(三)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中信仁字第九0一五二二00四一號函及所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一紙,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中信銀敦北外字第九00一五二00七四號函及所附撥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附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二頁)
(四)有光正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轉帳傳票及撥款通知單影本各一份、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90)華信維字第0一二九號函及所附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附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
(五)有光正公司請款單、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90)華信維字第0一二九號函及所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附卷可證(附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
(六)有光正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轉帳傳票及撥款通知單影本各一份、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90)華信維字第0一三一號函及所附票號W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由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信維辦事處(後改為信維分行)擔當付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一南台北字第二二九號函及所附票號為M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由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擔當付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附卷可證(附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二一四至第二一七頁)。
(七)有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函一份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一八五頁)。
(八)有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中信仁字第九0一五二二00四一號函及所附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中信銀敦北外字第九00一五二00七四號函及所附撥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二頁)。
(九)①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十日台新儲字第九000九0號函附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十二至十五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八紙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四頁)。
②有光正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影本及乙○○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各一紙(附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一三七頁)。
③有光正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影本及乙○○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一紙(附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一三八頁)。④有光正公司請款單、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一南台北字第一
六八號函所附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影本四紙及乙○○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第一三六頁)⑤有光正公司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影本、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取款憑條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七頁)
⑥有光正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一南
台北字第一六八號函所附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影本二紙及乙○○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一三九頁)⑦有光正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對帳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中信銀敦北字第九00一五二0六三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
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就前揭事實欄(一)至(八)所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論告書雖未敘及前揭事實欄(七)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均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就前揭事實欄(九)①至⑦所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均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法定刑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乙○○所為前揭事實欄(一)至(八)之犯行而從一重論之業務侵占罪與其所為前揭事實欄(九)①至⑦之犯行而從一重論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敘及業務侵占犯行,惟被告所為前揭其餘犯行,業據公訴人具狀追加起訴,並當庭敘明追加起訴之罪名(見九十年九月十日補充理由書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應認業已提起公訴,附此敘明。公訴人論告意旨雖謂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及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係連續犯云云,惟查,其前後犯行非但相隔二年半以上,且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我挪用金額分二個階段,在八十六年間我挪用銀行核撥給光正公司的貸款,以及光正公司欲償還銀行貸款之本金,挪用的是中國信託敦南分行款項,金額是四千五百五十萬元,挪用公款是因被倒會,其他負債的情況,所以我想挪用公司款項投資股票,希望藉以獲利,再還給公司,後因做股票失利,導致虧損,且挪用資金期間,利息都是我在繳納,到八十九年間因公司營運不利,銀行向公司催繳借款,我不敢讓公司知道我挪用款項,所以我才挪用公司與股東間的款項,來償還中國信託銀行按月償還一百五十萬元本金之要求,前後挪用股東往來款項達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前後合計六千四百萬元,挪用之股東往來款項是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初始係計劃以侵占之款項投資股票獲利後,用以歸墊公司款項及償還銀行借款,嗣因投資股票失利,且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光正公司催討借款,被告始另行起意為前揭事實欄(九)①至⑦之犯行,是被告前後犯行尚難認自始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與連續犯之規定不合。又起訴書認被告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說明案情,惟被害人光正公司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已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之收文章附卷可按(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一頁),是被告尚難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係光正公司之財務主管,竟因一時貪念,而思盜用公司款項投資股票獲利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暨其前後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對光正公司財產上損害甚鉅,至其盜開光正公司支票之行為僅係用以支付先前挪用之貸款,用以掩飾犯行,並無藉此再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其於本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十二至十五及編號十九之支票各一紙,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至附表編號五至十一之支票,經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取回後,業已全數撕毀,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訊問筆錄),另就光正公司自行取回之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八之支票,亦據該公司自行銷毀,此亦有支票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二七四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就被告所偽造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四紙,因年代已久而無保留,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公文簽辦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二七二頁),而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多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各該銀行所有,本院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人擔當付款人
一、89.07.31150萬元0000000光正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二、89.08.31150萬元0000000光正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三、89.09.31150萬元0000000光正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四、89.10.31150萬元0000000光正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五、89.11.30150萬元0000000光正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六、89.12.31150萬元0000000光正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七、90.01.31150萬元0000000光正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八、90.02.28150萬元0000000光正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九、90.03.31150萬元0000000光正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十、90.04.30150萬元0000000光正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十一、90.05.31150萬元0000000光正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十二、89.11.3175萬元0000000光正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十三、89.12.3175萬元0000000光正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十四、90.01.3175萬元0000000光正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十五、90.02.3175萬元0000000光正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十六、90.03.3175萬元0000000光正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十七、90.04.3075萬元0000000光正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十八、90.05.3175萬元0000000光正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十九、90.02.27400萬元223598光正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