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得喜
黃得明 李雲招 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正崇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四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其與上訴人及另一被告謝文四間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謝文四於本件判決後,未提起上訴,然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亦及於謝文四,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6,961元(計算式:系爭117地號土地面積2,847.3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5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1413/15246=2,506,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