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李林碧蓮
李坤鎔 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已於103年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逾期已久,抗告人仍未繳納,有裁判費查詢表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