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謝上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順福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而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民事裁定是否得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裁定正本之記載縱有錯誤,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順福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民國103年2月11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號所為駁回抗告裁定,具狀聲明異議,惟核其主張內容係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而本院上開裁定乃得再抗告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再抗告人雖誤提起異議,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惟再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關係且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正,逾期以裁定駁回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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