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4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1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4月
4日、到期日為同年12月9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200,000元
、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付款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原告提示上開本票,竟
不獲兌付,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票款與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1紙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