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亞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等方式,在額度
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內,動撥額度內之現金,利率
則以年息18.25%計付,並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於翌日
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被告每月
應繳最低應付款項為實際動用借款額度2%,若被告動用之
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
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借款,並改依年利
率20%計算利息。被告於動用借款後,原應於95年3月6日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參仟元,然未據被告繳納,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至今尚欠壹拾伍萬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之
利息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存放款總額查詢表、繳款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堪信原
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