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己○○
       郭賡揚
      丙○○
被   告 丁○○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零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金豐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甲○○,原告聲請由甲○○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
今尚積欠至95年2月28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
)84,073元,利息及違約金2,109元,以上共計86,182元,
暨依COMBOCARD注意事項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被告依法應負清償
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注意事項、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