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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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零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乙筆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臺灣銀行國際信
用卡申請書,該申請書約定每月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結帳日為每月3日,倘未依期限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應給付利息及遲延違約金,利息應照結帳日起按年息12.9
9%計收循環息,又遲延還本付息之違約金,按上開利息總額
10%計算。惟被告截至95年2月3日起並未依期繳交最低應繳
金額,嗣經原告屢催均無效果,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並抵
銷存款。本件被告於92年9月2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累積消
費款為29,027元,暨截至95年4月3日止已列帳相關費用(利
息)共36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持卡
人帳戶查詢以及上個月之彙總清單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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