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672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18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