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依雙方簽訂
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
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
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各筆結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收循環息(原告請求按年息9
.99%計算)。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
,原告除依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玆查被告對前開帳款、逾期利息
、違約金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即一次清
償。詎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即未還本繳息,依約定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客戶額
度資料查詢單暨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單以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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