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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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字第38號上訴人 曾洲然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上訴人通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木山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通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叁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曾洲然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曾洲然上訴及通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通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曾洲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洲然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71年7月27日起任職於上訴人通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山公司),嗣因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惟於服役完畢後,在76年6月11日回復通山公司之職務。98年5月7日早上10時30分左右,通山公司之 張美昭 無預警要求曾洲然到洗手間,厲聲質問曾洲然是否於洗手間抽煙,而曾洲然雖有抽煙之習慣,惟當時並未於洗手間抽煙。惟張美昭對於曾洲然之解釋完全置若罔聞,於10分鐘後通山公司之人事兼會計 潘新珠 竟命令曾洲然關掉正在運作之機械,並要求曾洲然交出通山公司之門禁卡片及鑰匙,回家等侯公司之通知,曾洲然受迫於此情不得不從,是通山公司拒絕曾洲然提供勞務,而有勞動契約違反之情事,其亦使曾洲然認知係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曾洲然為確保自身之權益,於翌日至勞工保險局調閱勞保投保資料表,發現通山公司多年來均有將曾洲然之勞保以多報少之情事,蓋曾洲然於通山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4萬4,000餘元,而通山公司僅投保3萬4,800元,並未按照實際薪資數額投保。就勞工退休金之部分,因曾洲然於94年7月1日以後適用新制,通山公司就曾洲然退休金之提繳亦以3萬4,800元為標準,對曾洲然即有勞退提繳不足6%之損害。另通山公司於94年7月1日以前,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足額提撥退休準備金。又曾洲然於98年5月20日及6月3日之調解會議中,即向通山公司請求給付終止勞動關係之資遣費,而曾洲然前開資遣費之請求係以終止原與通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為前提,且曾洲然之工作年資既滿25年,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則曾洲然前開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亦包含請求退休金之意思在內,而曾洲然兵役期間應計入任職於通山公司之工作年資,共計26年9個月又2日,乃以先位聲明請求退休金共計192萬8,540元之本息;其次,上開請求縱屬無理,但曾洲然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通山公司終止勞動關係,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通山公司應給付曾洲然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合計117萬7,093元之本息等情。
原審判命通山公司應給付曾洲然104萬8,077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曾洲然其餘之請求。兩造均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曾洲然並於本院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曾洲然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通山公司應再給付曾洲然88萬0,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通山公司負擔;另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曾洲然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通山公司應再給付曾洲然12萬9,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通山公司負擔。此外,對通山公司所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通山公司負擔。
二、通山公司則以:曾洲然自高中畢業後即任職於通山公司擔任機械技術人員,自其任職以來,最為人詬病之處,即係其煙癮極大,多次勸阻不得於廠房內抽煙,仍視若無睹依然故我。惟通山公司轉型為電子零件公司後,其零件生產廠房由原先半開放式廠房改為密閉式空調廠房,且廠房中多放置有高揮發性化學品,如丙酮、酒精、及有機溶劑等,成為一易燃環境,須更加提高警覺以免引起祝融之災,通山公司遂於廠房多處張貼禁止煙火警告標語敬告所有員工不得抽煙,然曾洲然多次違犯規則,經通山公司勸導、警告後,仍我行我素持續於廠房中抽煙,更於95年間造成兩次火災,曾洲然向通山公司請求饒恕,通山公司遂於嚴正警告後寬恕曾洲然,惟仍告誡曾洲然不可再次違犯禁止抽煙規則。然於96年12月6日曾洲然再次於工作場所中抽煙,見主管前來制止,遂緊急將煙蒂隨手丟入垃圾袋中,導致火苗悶燒,後經通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責罵,曾洲然再次請求原諒,該法定代理人遂調降其原有薪資並刪除其所任課長職務之加給,自97年元月起生效。98年5月7日一早,通山公司員工向主管反應,曾洲然又於產品生產工作場所大量抽煙,經主管立即前往處理,曾洲然見東窗事發遂當場承認其抽煙行為並請求原諒,然該主管見曾洲然一再罔顧其他員工生命安全,多次違犯禁煙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勸阻後仍舊故我,遂於慎重考量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出開除處分。曾洲然多次違犯工作規則並曾釀成火災,經勸阻後仍罔顧其他員工生命安全,於放有易燃物品之工作場所抽煙,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通山公司自得行使法定終止權而終止勞動契約。又通山公司每年均以提前放年假或延後上班之方式排完所有員工每年應享有之特別休假,員工於平時亦可自行排定特別休假日,休完特別休假;而曾洲然依法應享有之特別休假,亦已於每年度終結前以上述方式排休完畢,是曾洲然自不得向通山公司請求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工資;另投保薪資差額部分有關投保級距亦是曾洲然所同意。再者,曾洲然主張其服兵役期間係以留職停薪之方式保留於通山公司之職位,俟其服役完畢後,即會立即復職云云,惟曾洲然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實情,通山公司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曾洲然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通山公司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通山公司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通山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洲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曾洲然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通山公司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曾洲然自71年7月27日起受僱於通山公司,於73年5月16日
因服兵役離職,於76年5月15日退伍之後,復自76年6月11日起受僱於通山公司,工作至98年5月7日止。
㈡曾洲然於98年5月7日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4,930元。
㈢通山公司自94年7月至98年5月間,應為曾洲然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總額為13萬3,908元。然通山公司於該期間為曾洲然提繳勞工退休金累計僅10萬0,132元,造成曾洲然受有勞退差額之損失3萬3,776元。
㈣通山公司於98年5月7日以曾洲然屢屢於廠房中吸煙,並分
別於95年間造成兩次火災、96年12月6日因其緊急將煙蒂隨手丟入垃圾袋中,導致火苗悶燒,所幸經通山公司其他員工緊急滅火,未釀成災害,98年5月7日曾洲然再於工作場所中吸煙,並遭其餘工作人員舉發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曾洲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㈤曾洲然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於98年5月20日
之協調會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向通山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曾洲然兵役期間是否應併入工作年資計算,其是否得依「臺灣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等規定請求退休金?㈡通山公司於98年5月7日解僱曾洲然是否合法?㈢曾洲然是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㈣曾洲然請求通山公司給付資遣費,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勞退差額有無理由?其金額各若干元?茲分述之:
㈠曾洲然服兵役3年不得併入工作年資,其請求退休金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
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工作年資,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修正前兵役法第四十五條(即現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雖規定:在營服役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惟此僅指勞工服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而言。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既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或別有約定外,自不能計入其工作年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要旨參照)。勞工並非公務員,勞工服兵役與事業單位無關,事業單位無義務承受該不利益,故原則上,勞工在營股役期間不能計入其工作年資。⒉次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
53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工作年資,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修正前兵役法第45條(即現行法第44條)第1款雖規定:在營服役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惟此僅指勞工服役後在同一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而言。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既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或別有約定外,自不能計入其工作年資。至內政部75年8月8日(75)臺內勞字第408297號函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6月16日臺81勞動1字第17430號、同年7月23日臺81勞動1字第21587號之函釋,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尚不受其拘束,仍以參攷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為宜,故曾洲然以上開行政機關函釋為據,主張勞工在營服役期間仍視為原機構服務年資,併入服務年資計算云云,尚不足採。曾洲然自71年7月27日起受僱於通山公司,於73年5月16日因服兵役離職,於76年5月15日退伍之後,復自76年6月11日起受僱於通山公司,工作至98年5月7日止等情,已如前述,曾洲然在營服役之三年期間,既未在通山公司工作,且未與通山公司另有合意,則依前開說明,計算曾洲然於通山公司之工作年資時,該三年服役期間不能計入。準此,曾洲然自71年7月27日起受僱於通山公司,扣除上開在營服役期間,迄至98年5月7日或98年5月20日曾洲然終止勞動契約(詳如後述)止,尚未滿25年,是曾洲然主張:曾洲然兵役期間應計入任職於通山公司之工作年資,共計26年9個月又2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即屬無據。
㈡通山公司於98年5月7日解僱曾洲然並不合法:
通山公司主張:通山公司為使勞工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並維護工廠安全確實有明文規定「禁止吸煙」,其性質上為工作規則,且經公司揭示,曾洲然自應受其拘束,然曾洲然卻一再違反工作規則,屢屢於廠房中吸煙,並分別於95年間造成兩次火災,96年12月6日因其緊急將煙蒂隨手丟入垃圾袋中,導致火苗悶燒幸經公司其他員工緊急滅火,未釀成災害,98年5月7日曾洲然再於工作場所吸煙,遭其餘工作人員舉發;…通山公司於98年5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曾洲然云云。依證人潘新珠、 陳正淯 及 徐志宏 之證詞(見原法院卷第62至64頁、第172至175頁)及通山公司提出之通山公司工作廠房照片、公告、92年5月15日公告之工作規則、廠房入口處圖片、曾洲然工作地點2樓生產廠房配置圖、曾洲然工作地點前方布告欄說明圖片、曾洲然所操作之機台說明圖片、曾洲然工作地點機台設置說明圖片、曾洲然工作地點後方所放置之烤箱及錫爐圖片、有機鎔劑放置地點說明圖片、工作間說明圖片、工作間機台上煙蒂痕跡圖片、公告影本31張(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第73至74頁、第77至84頁、第179至209頁)所示,僅能得知通山公司在工作場所特定位置有張貼禁煙之入廠須知及標誌,曾洲然在通山公司上班時雖曾在廁所抽煙,但對通山公司指稱:曾洲然屢屢於廠房中吸煙,並分別於95年間造成兩次火災、96年12月6日因其緊急將煙蒂隨手丟入垃圾袋中,導致火苗悶燒,所幸經通山公司其他員工緊急滅火,未釀成災害,98年5月7日曾洲然再於工作場所中吸煙,並遭其餘工作人員舉發等情,則予以否認。經查:
被證1之工具間非如通山公司所言,堆置酒精等易燃物,至多僅有回收之紙類,此由證人陳正淯及徐志宏之證述即可知。且依證人陳正淯及徐志宏之證述明確可知,通山公司並無公告被證2及7之工作規則,通山公司除曾洲然外,尚有多人於廁所抽煙;通山公司雖有張貼被證3於一樓上二樓出入口玻璃門,惟通山公司並未禁止員工依被證3之公告禁煙或禁食。且曾洲然未曾因抽煙而引起通山公司火災,或因抽煙之情事而遭通山公司處罰,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蓋:
⒈通山公司提出之被上證1僅得證明曾洲然於97年間有減
薪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遭懲處而減薪。通山公司被上證1僅得證明曾洲然於97年間有減薪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曾洲然係因抽煙之行為遭懲處(降調)而減薪。
⒉通山公司主張曾洲然抽煙引起火災,其無非僅以證人潘
新珠之證述為據,惟證人潘新珠於原審之證述根本未經具結,且證人潘新珠現仍為通山公司之員工,亦參與開除曾洲然之行為,則證人潘新珠之證詞憑信極低,不得據為通山公司有利之認定。
基上所述,通山公司不能證明「曾洲然於98年5月7日屢屢於廠房中吸煙,並分別於95年間造成兩次火災、96年12月6日因其緊急將煙蒂隨手丟入垃圾袋中,導致火苗悶燒,所幸經通山公司其他員工緊急滅火,未釀成災害」之事實。曾洲然雖曾於廁所抽煙,但該次抽煙,通山公司並未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參照);且廁所中之抽煙行為,客觀上尚非「情節重大」,通山公司仍可以解僱以外之懲戒處分,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因此,通山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曾洲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㈢曾洲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通山公司94年7月至98年5月未按月足額提撥曾洲然之退休準備金共為33,7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已違反勞工法令;且通山公司強迫收回曾洲然之門禁卡,強迫曾洲然停止提供勞務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曾洲然之權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參照),通山公司顯然違反上開勞基法之規定,通山公司對曾洲然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曾洲然於98年6月4日由律師發函通山公司(見原證4),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㈣曾洲然請求通山公司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勞退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被上訴人要求入廠工作,自屬有據,而上訴人拒絕
其請求,並於收受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不准其入廠工作,則上訴人之所為,自係違反勞動契約,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於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之第4日即00年00月00日生效,兩造勞動契約即於是日起終止,上訴人自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曾洲然於98年5月20日對於通山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合法生效。98年5月7日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4,930元等情,已如前述,應認曾洲然於98年5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亦為44,930元。又曾洲然受僱於通山公司至服兵役(即71年7月27日至73年5月15日)之資遺費年資計算,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1又10/12個月;而76年5月16日至94年6月30日之資遣費年資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為18又2/12個月;而94年7月1日至98年5月7日之資遣費年資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為1.1915個月,故總計21.1915個月。是曾洲然請求通山公司給付資遣費為952,134元(44,930×21.1915=952,13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係曾洲然以73年5月16日至76年5月15日服服兵役,73年12月3日始退保,其73年5月16日至73年12月3日雖未退保,但並未在通山公司任職,此部分不應計算資遣費,併此敘明)。
⒊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查通山公司違反勞基法,拒絕曾洲然提供勞務,使曾洲然無法將特別休假休完,屬於可歸責務雇主即通山公司之事由,曾洲然於98年5月20日對於通山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合法生效自應許其請求特別休假工資。自93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之特別休假,曾洲然自94年2月5日起年資已滿19年6月又9日(兵役期間3年不計入,下同),其特別休假天數即有23日;自95年2月5日起年資已滿20年6月又9日,其特別休假天數即有24日;曾洲然自96年2月5日起年資已滿21年6月又9日,其特別休假天數即有25日;曾洲然自97年2月5日起年資已滿22年6月又9日,其特別休假天數即有26日;曾洲然自98年2月5日起年資已滿23年6月又9日,其特別休假天數即有27日,共計125日,惟依通山公司提出之曾洲然94年至98年出勤卡及請假單(見原法院卷第125至162頁)所示,曾洲然於94至98年間已請特休或排休共計83.5日(9+9.5+28+32+5=83.5),應予扣除,餘41.5日(125-83.5=41.5),而曾洲然之日薪以平均工資計算,則為1,498元(計算式:44,930元/30天=1,498元)。是通山公司尚應給付曾洲然特別休假之工資62,167元(41.5×1,498=62,167)。曾洲然雖抗辯:通山公司僅有曾洲然熟悉機台之操作,通山公司自88年以後未再給曾洲然特別休假,伊特別休假未休,非可歸責於曾洲然,其得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上開扣除83.5日即有未合云云。然查曾洲然分別於94年至98年以排休方式請特別休假有出勤卡資料(見被證19)附原審卷可稽,曾洲然雖指出被證19之出勤卡,96年2月及3月之打卡紀錄,曾洲然96年3月之出勤卡上記3月10日至13日為「公休、出差」,然曾洲然96年國外出差時間為96年2月10日至13日有護然影本(原證7)可證云云,但查96年2月之考勤表、2月10日至13日記載為公休、排休,與曾洲然所提之護照出國日期相符(見原審卷第142頁),曾洲然隨意指摘,該出勤表係臨訟杜撰,否認其真正云云,實非可採,不予採信。
⒋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通山公司自94年7月至98年5月間,應為曾洲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133,908元。通山公司於該期間為曾洲然提繳勞工退休金累計僅100,132元,雖造成曾洲然受有勞退差額之損失33,776元等情,但查曾洲然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後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已如前述,曾洲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曾洲然既尚未符合退休要件,自未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曾洲然先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通山公司給付1,928,54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曾洲然備位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通山公司給付資遣費為952,134元、特別休假之工資62,167元、共計1,014,301(計算式:952,134+62,167=1,014,301)尚屬有據。從而,曾洲然請求通山公司給付1,01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曾洲然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通山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原判決逾上開金額之部分亦判決曾洲然勝訴,尚有違誤,不予維持,應予廢棄改判。又曾洲然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通山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曾洲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