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短時間內兩次竊取他人之熱水器,而予變賣得利,然另審酌其因一時生活困頓而犯案之犯罪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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