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補字第13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9年4月2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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