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是在99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因原告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係於99年4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