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CA0000000至CA0000000共五張,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76號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3244號為相對人提存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CA0000000至CA0000000共5張,合計新台幣50萬元,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39號),上開案件經聲請人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65號判決確定,且經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20日內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收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76號假扣押裁定後,於民國94年9月12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44號提存上開擔保金,嗣於同年12月9日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向台北地院起訴,於95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民事案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訴訟終結」要件。
四、次查,聲請人已於95年6月21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裁定於同年6月28日寄存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0月
0日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全戶基本資料、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向本院民事庭、高雄簡易庭、鳳山簡易庭、非訟中心,及台北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查明相對人迄今確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屬實,有承辦人員查覆紀錄、台北地院、宜蘭地院函可憑,則本院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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