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警訊時酒後駕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一‧○一毫克。且被告係因駕車蛇行,遭警攔下,於員警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之情狀,益證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亦因犯酒後駕車罪,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貪杯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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