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沿臺南縣○○鎮○○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德街與裕農路之交岔路口,擬右轉沿裕農路往西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適有 蔡瓊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自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因而倒地受有左前臂、左下肢多處挫、左腹部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將傷者送醫救治,即逕行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路人記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被害人蔡瓊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⑶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計三紙⑸現場照片十三幀⑹台南縣白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等項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本件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求刑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三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又已與被害人蔡瓊娥達成和解,其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被告依法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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