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該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自後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為陳 黃月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二九九二號重型機車, 陳黃月梅 再撞及停放於路旁,為 張德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五九九號自用小貨車,致陳黃月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性出血、蜘蛛膜下腔血腫、左眼上裂傷二公分及左下肢多處裂傷共長十一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將傷者送醫救治,即逕行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被害人陳黃月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及證人 謝月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⑶邱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計三紙⑸現場照片十五幀等項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本件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求刑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又已與被害人陳黃月梅達成和解,其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被告依法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